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羽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羽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 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詐欺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罪 質相近,且有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經法院判並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守法自制, 以己力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皮 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證件1 批】,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竊取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立據領回皮夾、現金80 0 元及證件一批,其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 服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未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竊盜行為獲利2,200 元,雖經其花用殆盡而未 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