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8年度,289號
ULDM,108,六簡,289,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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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峰負責人犯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30芬」 更正為「3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3 月2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三十四條至本條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定有明 文。被告林鈺峰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罪,被告林鈺峰為事 業之負責人,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水污染防治 法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75號
被 告 林鈺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峰為址設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五山商店之 負責人,五山商店以生產豆類加工製品為業。林鈺峰明知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 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派員前往五山商店 稽查後,因發現其未申請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 水於地面水體,經雲林縣政府於107 年5 月11日以府環水二 字第1073604695號裁處書,命五山商店全部停工。詎林鈺峰



於收受該裁處書後,竟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在五山商店內,從事生產 豆類加工製品業務,而不遵行前開停工之命令。嗣經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於108 年4 月15日10時30芬許,派員至五山商店 稽查時,發覺五山商店竟復工運作中,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鈺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李素卿結證情節相符, 並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5 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73604695號函 、108 年4 月22日府環水二字第1083604121號函所附水污染 稽查紀錄暨稽查照片、108 年5 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8391 42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3 月20日環署水字第00 00000000A 號函、五山商店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工廠基本 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汙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不遵守主管機 關依同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罪嫌。又被告為五山商店負責人, 請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子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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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