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8年度,268號
ULDM,108,六簡,268,2019080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全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全安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侵占所得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被害人林長吉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雖屬被告本件侵占犯罪所 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所簽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警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6號
被 告 鄧全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村里○○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全安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號「玉當山廟」前廁所內,見林長吉所有價值 不詳之廠牌SAMSUNG 黑色手機( 手機夾內另置有林長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遺留在廁所窗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藏放於「玉當山橋」旁三角錐內 ,原預計待其附近工地施工結束一併攜離。嗣林長吉返回廁 所未尋得手機,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全安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長吉 證述屬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乙節,按刑法竊 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 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 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 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 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 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 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 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被害人如廁後,忘將置於廁所窗戶手機帶走乙 情,為被害人所肯認,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佐,可徵手 機於被告拾取前,已為脫離被害人管領力範圍,是被告所為 ,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