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彰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彰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彰松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某日,由 該成年人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持用兇器),在其當時之 住處即雲林縣○○市○○路000 ○0 號2 、3 樓,擅自將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電號00000000 000 號電表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破壞後移除同字封印鉛 塊,再將電表內計量電流之計量蝸桿由原四進程改為單進程 致電表未能正常計算電量而失準,使電表計度功能失準而竊 取電能。嗣於108 年2 月22日下午6 時許,為警會同臺電公 司稽查人員梁烱明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表1 具、封印鎖3 只 。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梁烱明、證人即被告之子姜穎宏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㈡、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各1 份。
㈣、現場蒐證照片8張。
㈤、責付保管條1 份。
㈥、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和解書各1 份。
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 布,已刪除電業法第106 條關於竊電罪規定,並自同年月28 日起發生效力,然電業法修正前,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之竊電罪,本 即應適用較重之竊取電能罪,是被告行為後電業法雖經修正 ,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㈡、電表係臺電公司基於與電力用戶間所定之供電契約而交付電 力用戶保管,經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及電表箱上裝置標記有 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之封印鎖、加封鉛塊,用以證明該 電表係由臺電公司封鎖,需臺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則 該封印鎖、加封鉛塊及其上之臺電公司閃電符號及編號,既 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封鎖,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被告毀損本案電表 上封印鎖及鉛塊,自有妨害臺電公司管理用戶電度表之正確 性,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至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 之,本案電表雖有遭破壞之事實,但究係以何物所造成仍屬 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係非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 身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32 3 條之竊取電能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352 條之毀損準文書 罪。被告自106 年某日至108 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止竊取電 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 實行而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35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竊電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352 條之毀 損準文書罪,然此部分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欄中記載,並與前開竊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為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 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 ,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旋與臺電公司達成 和解,有繳費憑證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 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竊電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曾因業務過失致 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但其緩 刑期滿並未被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則其即無此犯罪前科之可言,附此敘明),又 被告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於接受罪刑宣告 後,應有所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本院認以暫時不執行刑 罰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電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臺電公 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 成立之和解,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予沒收其竊電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而不 再就其犯罪所得之竊電利益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電表1 具、封印鎖3 只,乃臺電公司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目前亦由臺電公司稽查員梁烱明保管中(參前 揭責付保管條),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52 條、第220 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 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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