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六簡字第211 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揚
劉萬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碼○九八二一五○八八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萬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 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 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 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 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 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 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同此旨 )。核被告黃靜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 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 靜揚自民國106 年5 月間起至108 年1 月29日即經警查獲之 日止,以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 等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至於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黃靜揚於前開期間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 賭 博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再者,本件被告黃靜揚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 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劉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查被告劉萬春自106 年5 、6 月間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多次至被告黃靜揚住處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 注號碼等所為與他人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且 賭博內容與方式雷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劉萬春自106 年 7 、8 月間起至107 年6 月間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 多次幫助訴外人鄭萬雄賭博,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可 認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且其係無償受訴外人鄭萬雄委託簽注,參與賭博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故核被告劉萬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幫助普通賭博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劉萬春此幫助賭博犯行與前 開賭博犯行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黃靜揚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竟仍不知警惕,不 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所及手機通訊軟體經營簽賭 站,供公眾參與賭博,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及被告黃靜 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暨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劉萬春明知賭博為法所禁止,猶 幫助他人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劉萬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靜揚於警詢時自 陳:「(你自106 年5 、6 月起至108 年1 月29日止,你經 營六合彩及今彩539 二賭博共獲利多少錢?)我共獲利新臺 幣20,000元至30,000元。」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田警分偵字第108000231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 ,故被告黃靜揚所收取之簽注金新臺幣20,000元,應可確認 ,是依前揭規定,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黃靜
揚所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同前卷 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42條 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