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和
李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國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除證據欄 補充「告訴代理人高宏文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訴、本件系爭貼 有偽造貼標紙商品照片1 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張、本 院和解筆錄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 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 項之文書而言。經查,上開印有「聯順聯網UOI 」字樣貼標 紙,雖為一組文字,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生產廠商,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規定之準文書。又被告以標籤機列印上開文字後,黏貼 於其販售之監視器主機上藉以表示為聯順公司之產品加以販 售,乃無製作權人製作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且足 以生損害於聯順公司及福懋公司。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2 人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彼此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其等並非聯順公司之合法代理廠商亦未 取得相關授權,竟製作印有「聯順聯網UOI 」字樣之貼標紙 並黏貼於其等販售之商品上,以偽造之貼標紙瞞混福懋公司 使之購買其等之商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 等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李國誠並主動匯還被害 人福懋公司本件犯罪之所得及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聯順公司 達成和解,為相關賠償及刊登道歉聲明,告訴人表示不再追 究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和解筆錄、被告李國誠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 卷可參,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李國誠 已主動歸還犯罪所得且被告2 人業與聯順公司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被告2 人於接受罪刑宣告後,應有所警惕,再犯可能 性不高,本院認以暫時不執行刑罰較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 年。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標籤,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福懋公司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偽造準文 書之貼標紙均因行使而交付福懋公司收受,已不能認係本案
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得 宣告沒收。
㈢、又查被告雖因本件犯罪取得貨款金額,然上開規定係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前揭犯罪所得係被告向被害 人福懋公司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的款項,被告自應予以償還被 害人福懋公司,惟被告李國誠於107 年8 月1 日已匯還本件 所獲得之貨款349,125 元之金額,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 按(見偵卷第37頁),且被告2 人就本案業已與告訴人聯順 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並有本院民事庭之和解筆錄、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38頁、40頁) 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已足以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若再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 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9號
被 告 徐國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國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和係立昌安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之負責人 ,李國誠為立誠通訊行之負責人,渠等2人明知販售予福懋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監視器主機,非聯順 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順公司)之產品,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 國和於不詳時、地,製作印有「聯順聯網UOI 」標籤,黏貼 在監視器主機上,以立昌公司名義販售予李國誠,李國誠再 以立誠通訊行名義,於民國107 年5 月間佯以監視器主機係 聯順公司之產品販售,使福懋公司員工陷於錯誤,福懋公司 因此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購入監控用DVR 聯順光電UOI-82 16D 16CH 18TB 10台(每台未稅價新臺幣【下同】2 萬7,00 0 元)、監控用DVR 聯順光電UOI-0000 0CH 5台(每台未稅 價2,50 0元);於107 年6 月5 日購入監控用DVR 聯順光電
UOI-0000 0 CH 20台,貨款合計34萬9,125 元。二、案經聯順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國和於警詢及│1.伊係立昌公司之負責人。 │
│ │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李國誠告知福懋公司之需求,伊│
│ │ │ 製作不實標籤黏貼在監視器主機,以│
│ │ │ 立昌公司名義販售予被告李國誠,被│
│ │ │ 告李國誠再以立誠通訊行名義販售予│
│ │ │ 伊,伊再以立誠通訊行名義販售予福│
│ │ │ 懋公司之事實。 │
├──┼─────────┼─────────────────┤
│2 │被告李國誠於警詢及│1.伊係立誠通訊行之負責人。 │
│ │偵查中之自白 │2.伊告知被告徐國和福懋公司之需求,│
│ │ │ 由被告徐國和製作不實標籤黏貼在監│
│ │ │ 視器主機,以立昌公司名義販售予伊│
│ │ │ ,伊再以立誠通訊行名義販售予福懋│
│ │ │ 公司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黃曉妍律│全部犯罪事實。 │
│ │師之指訴 │ │
├──┼─────────┼─────────────────┤
│4 │福懋公司異常事項連│全部犯罪事實。 │
│ │絡單 │ │
└──┴─────────┴─────────────────┘
二、核被告徐國和、李國誠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徐國和及李國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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