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民國(下同)108 年5 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6 月 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6 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 、2 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 項「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18 5條之3第1 項,是與本次修正無涉,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建國二路與文昌路路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為養殖業、家庭經濟狀貧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