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63號
ULDM,108,交訴,63,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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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1號
                   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0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玉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3 月12日13時許前某時,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均未扣案)與前男友謝瀚毅 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聯繫見面後,於107 年3 月12日13時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空軍營區門前路邊某處,以新臺幣(下 同)5,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 賣予謝瀚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嗣因檢警偵辦謝瀚毅販賣毒品案件,方循線查獲。二、陳玉菁於107 年10月26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光復路75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江添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陳玉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撞 擊江添和,致江添和倒地,因而受有右眼尾3 ×0.5 公分撕 裂傷、頭皮3 ×3 公分擦傷、右臉頰1 ×1 公分擦傷、上內 唇2 公分穿刺到上唇2 公分、右前臂4 ×4 公分瘀青、右手



6 ×1 公分發紅內含1 ×1 公分擦傷、右足8 ×1 公分撕裂 傷可見脂肪及指、趾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 未據告訴,故檢察官未起訴)。詎陳玉菁肇事後,因其為通 緝犯身分,擔心為警查獲,遂未報警處理或給予必要救護, 也無獲得江添和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的資料,即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上開機車車主為陳玉菁女兒何佩儀, 始查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 明文規定。又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 後開所引用之被告陳玉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451 號卷第64頁、第147 頁、本院 交訴63號卷第68頁、第10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
二、證明力方面: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緝104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訴451 號卷第63頁至第64 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謝瀚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8538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619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並有謝瀚毅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予廖仕凱而 遭判刑之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訴451 號卷第81頁至第 102 頁)。
⒉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政府懸為禁令,刑責甚重,取締嚴格, 故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 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 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 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 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 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販賣者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確 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瀚毅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已經認定 如上,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風險 而為販賣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賺一點自己施用等語(本院訴451 號卷第64頁),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偵1590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交訴63號卷第67頁、第10 5 頁),復經證人江添和何佩儀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22 75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另有天主 教若瑟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8 年5 月6 日若瑟醫事字第1080 001466號函覆之江添和於107 年10月26日至27日就診病歷0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蒐證照片9 張附 卷可佐(警2275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 35頁至第43頁、偵1590號卷第31頁至第75頁)。 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騎車上路, 自應遵守之,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便貿然 直行,因而撞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規定 (即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 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穿越馬路之 江添和,則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江添和前開傷勢結 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可議。另 起訴書記載江添和傷勢為「右眼尾3 ×0.5 公分撕裂傷、頭 皮3 ×3 公分擦傷、右臉頰1 ×1 公分擦傷、上內唇2 公分 穿刺到上唇2 公分、右前臂4 ×4 公分瘀青、右手6 ×1 公 分發紅內含1 ×1 公分擦傷、右足8 ×1 公分撕裂傷」,與 前開病歷資料內容非全然吻合,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認定。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有留在現場,等救護車來了之後才 走等語(偵1590號卷第84頁)。惟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 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 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 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 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 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 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也未給予 江添和必要之救助,亦未經江添和之同意或留下可聯絡之資 訊方離開現場,此為其所是認,則其行為即屬「逃逸」無訛 ,故其此部分之辯解縱然為真,仍無礙其罪名之成立。 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係被告騎車上路因「過失」而撞擊 江添和所致,且江添和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經論述 如上,江添和甚至表示迄至本案起訴後仍須以輪椅代步(本 院交訴6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 解釋意旨所指之「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肇事情 形,亦無「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以致對其處罰顯然過苛,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形 (即使被告構成累犯加重要件,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適度



減輕被告刑責後,已使被告罪刑相當而無過苛,詳後述), 應予敘明。
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230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完畢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又本案2 罪尚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在內減輕刑責之情形(在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 8 號、第976 號、第1111號、第1280號判決意旨),故被告 本案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四、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五、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未慮及車 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而無就此另設刑責 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更彰顯此條規定之處罰,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 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7 號解釋闡述在案,故法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 之必要(如同零售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法院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減刑規定為實務上常見)。故倘犯罪行為人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考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視其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基上理由



,本院考量江添和所受傷勢雖然不輕,但江添和違規穿越馬 路,同有肇事責任,其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提出本件過 失傷害告訴(警2275號卷第5 頁、本院交訴63號卷第71頁) ,本院實無僅因公益目的之追求,而對被告量處重刑之必要 ,且本件肇事地點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市區道路,當天適逢星 期五,熱鬧之虎尾夜市即在該處,攤販及逛街人潮頗多(警 2275號卷第31頁),與肇事後逃逸棄傷者於孤立無援之態樣 不同,惡性輕重有別,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1 年1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此部分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見本院訴451 號卷第154 頁)。但查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屬萬國公罪,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刑責已大幅降低,且被告無可資憫恕之販賣動機,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情輕法重之處,故辯護人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為無理由 ,難以准許,一併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 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重則因缺錢購毒 而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另其因前述過失肇事致江 添和受傷後逃逸,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金額為5,000 元,又被告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入監前在家務農,1 日 工資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經濟狀況難認寬裕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及 其辯護人請求販賣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云云(本院訴451 號卷第156 頁、交訴63號卷第114 頁 ),顯然過輕,本院不採。
八、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價金並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均未扣案),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之工具( 本院訴451 號卷第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黃玥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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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