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59號
ULDM,108,交訴,59,2019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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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訓



指定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陳春昇


指定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814、40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春昇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志訓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中民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褒忠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許火旺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火旺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外傷性第2 頸椎骨折、第5 、6 胸椎骨折併脊 髓完全性損傷、雙側硬膜下積水、雙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 腳趾第3 趾開放性骨折、左腳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耳撕裂 傷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導致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所涉過 失致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詎陳志訓明知已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並棄車 逃逸。
二、陳春昇於108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9 分許,於雲林縣○○鄉 ○○村○○00○0 號住處接獲其子陳志訓撥打行動電話告知 上情後,因顧慮陳志訓為家中經濟支柱,竟意圖使陳志訓隱 避,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褒忠分駐所,向值班警員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 事人而頂替陳志訓。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 檢署陳春昇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發覺有異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許火旺配偶許王翠娥告訴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訓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被告陳春昇所犯頂替部 分,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0 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就此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陳志訓涉犯過失致重 傷害部分另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㈢證人陳榮福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許建宏於警詢之指述及告訴人許王翠娥於偵查之指訴。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許火旺)、蔡醫 院診斷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照片26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車主:陳志訓)、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無駕照資料)。
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8 年1 月1 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被告住處、本案交通事故地圖及基地台位 址圖。
雲林縣褒忠鄉姜崙公墓監視器畫面電子檔、路口監視庫畫面 電子檔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5張。
㈩被告陳春昇陳志訓撥打電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虎尾分局 褒忠分駐所警察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核被告陳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車禍的發生現場,肇事者為最有機會救助傷患之人, 如肇事者逃離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患就醫的寶貴時間,這 也是立法者修法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之原因,本案被告陳 志訓是自後方追撞被害人許火旺騎乘之機車倒地,竟然未停 留於車禍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許



火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最終導致其下半身癱瘓之重傷 害,所為極不可取,應予譴責,被告陳志訓於案發之後聯繫 其父親即被告陳春昇告知發生車禍之事,被告陳春昇竟前往 派出所自稱為肇事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真實的 發現,也同時虛耗了寶貴的司法資源,也應該非難,本院並 考量被告陳春昇是出於護子心切,才不得不出面頂替愛子, 且被告2 人於偵查中都已經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過程也與 被害人許火旺達成民事調解,然而,被告2 人卻未履行約定 第一期的賠償金額新臺幣40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117 號調解筆錄、本院108 年8 月22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7 、179 頁),兼衡被告2 人屬 於低收入戶,被告陳志訓的二哥(也就是被告陳春昇的次子 )為中度智能障礙,被告陳志訓的母親(也就是被告陳春昇 的配偶)中風,為重度障礙之人,而被告陳志訓與配偶已離 婚,因被告陳志訓入監服刑,目前3 名子女都由被告陳春昇 負責照料,有雲林縣褒忠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 45頁)、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49 頁)附卷可證,可見被告2 人家庭經 濟狀況也是很困窘,以致於難以籌措原先承諾的第一期賠償 ,被告陳志訓自述擔任雕刻師,為家中經濟來源,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而被告陳春昇自述目前無業,仰賴政府補助度 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春昇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陳春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偵查時起即已坦 認錯誤,足信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陳春昇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雖然被告陳春昇也參與上開調解 ,同意與被告陳志訓連帶賠償被害人許火旺,然而,本院考 量被告2 人上開特殊的家庭經濟困窘的情況,對於被告陳春 昇來說,恐怕已難以負荷,且關於民事賠償的責任主要來自 於被告陳志訓的肇事,故不宜將該等賠償條件作為被告陳春 昇的緩刑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6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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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