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44號
ULDM,108,交易,344,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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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定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5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定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定宏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同仁夜市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與 民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侯定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北港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4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之案件與本案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544號給予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於103 年、104 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 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交簡字第15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經該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 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卻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 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騎車上路,且被告本次已係第4 次酒 後駕車被查獲,酒測值又非低,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 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 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 千3 百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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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