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83號
ULDM,108,交易,283,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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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旭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 崙背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新起寮12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煞停之狀態,且 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疏未注意,由後追撞行走於路邊之告訴人廖學展,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背部鈍傷、左腳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 傷害罪嫌(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惟因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故據公訴人當 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 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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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