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達
輔 佐 人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達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14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 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南路口處,本應 注意駕車行經行車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異狀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侯高美容騎乘腳踏車沿大同 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眉區撕裂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侯高美容告訴被告楊順達過失傷害之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於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會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