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24號
ULDM,108,交易,224,201908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調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調益職業為務農,平日以駕駛自用小 貨車至自助餐店回收廢棄菜葉前往農田施肥為其附隨業務, 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晚上7 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萬年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被害人鄭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陳玉函,沿萬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路口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前排牙齒斷裂3 顆 、下排牙齒斷裂1 顆之傷害(被害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8 年8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51至52、 59、61、63、65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