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59號
ULDM,108,交易,159,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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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元俊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7 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飛 沙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湖鄉飛沙村產業道 路( 三崙76南16路燈號) 附近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該處,適有告訴人李秋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左側遠端鎖 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足第四趾近端骨折及右足第 四趾趾縫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 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9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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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