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弦耀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181號、107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弦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弦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施用,竟持 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行為。
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 為。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吳弦耀雲林縣○○鄉○○村○○0 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SIM卡1張。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陳錫柔、蔡嘉煌、蔡恬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 吳弦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 執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第73頁至第 74頁、第297 頁),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事,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其餘 具傳聞性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54頁、第69頁至第82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53 頁至第178 頁、第295 頁至第365 頁、第395 頁 至第414 頁、第439 頁至第45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錫柔、蔡嘉煌 、蔡恬沁等人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通話,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陳錫柔、蔡嘉煌、 蔡恬沁見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跟證人陳錫柔、蔡嘉煌、蔡恬沁都是一起出錢向藥 頭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沒有在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利益辯護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除施用毒品者之證述外, 亦應有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的補強證據,且需達 到確信真實、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本案證人陳錫柔、蔡嘉 煌、蔡恬沁之證述,均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瑕疵,被告雖似 曾自白,但其語意顯因警方不信其否認販毒而隨意供述,且 本件實施搜索的時候,並未在搜索地點搜到大批夾鏈袋、電 子磅秤或是查獲相當毒品等社會理解的一般販賣毒品的跡證 ,在存有合資及被告單純協助購買之可能性時,要難徒憑施 用毒品者片面瑕疵指證及語意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遽斷被告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錫柔、蔡嘉煌、蔡恬沁等 人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通話,並曾於通聯後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時間、地點,與證人陳錫柔、蔡嘉煌、蔡恬沁見面等事實, 有證人陳錫柔(他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27 頁)、蔡嘉煌(他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65 頁)、蔡恬沁 (他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第328 頁至第345 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83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警卷第57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1189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58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聲 監續字第13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59頁正反面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7頁至第68 頁、第71頁)、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785號搜索票(警卷 第55頁)、扣押物照片1 張(偵526 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扣案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非法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 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 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毒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有 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毒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 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 不同,如購毒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 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又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 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證人陳錫柔於106 年11月21日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毒品 來源是我向被告購買的,106 年9 月9 日15時56分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找被告購買毒品,本次通話後20至30分鐘在北港鎮 草湖加油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我向被告購買新 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我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跟 他說如果有毒品再跟我聯絡、我要購買毒品,所以一開始我 先打電話給被告,到了當天15時56分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 草湖加油站;106 年10月7 日19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找 被告購買毒品,本次通話後約30分鐘在北港鎮草湖加油站,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 106 年10月23日19時0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找被告購買毒品 ,本次通話後30分鐘在元長鄉某間電子遊藝場,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方式,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我要購買毒 品,所以我同日17時45分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我晚上要去找
他,19時許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告訴我當時他人在電子遊藝 場、19時20分我抵達電子遊藝場後,撥打給被告。我都是跟 他說幫我處理,我拿錢給他之後,他就會立刻拿海洛因給我 ,至於他毒品來源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 反面),確實指證其於與被告通聯後,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交付購毒款項、被告交付毒品 海洛因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各向被告購得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之所示歷次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再參以證人陳錫柔為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慣之人,業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且有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 意書(警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417,警卷第107 頁)附 卷可參,確有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足堪 認定。
⒉證人陳錫柔雖於107 年2 月12日第二次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改稱:因為我之前跟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我都先拿錢給 被告,被告拿到毒品後再轉交給我,所以有時候只要我打電 話給他,他就認為我是找他一起合資買毒品,他會先準備好 毒品,我再跟他拿(偵7181號卷第148 頁正反面);我打電 話給被告,是叫他跟我一起去拿毒品,我與被告會合後,跟 他去找一個叫「小胖」的人,由被告下去交易,我都是跟被 告合資購買,合資的方式是有時候我請他,有時候他請我, 先前在警局做筆錄是因為被抓那天人不舒服,我有跟警察這 樣講,他說我錢交給他,我說對啊,我錢交給他,在車上交 給他的,他就這樣寫,當時並沒有提到我們二個有一起去找 小胖的過程,因為警察怎麼樣講我怎麼回答,他說這樣做筆 錄比較快,我回答就對了,我就陳述說我去找他拿,我們是 一起去的,我有講,有的他沒有寫下去,我不認識小胖,怕 把小胖講出來會惹禍上身,還有怕不能緩起訴,警察說「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就跟他說「是,是這樣」。我只是回 答是、不是云云(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327 頁)。惟針對其 與被告合資之出資方式係二人每次輪流付錢或各次均拆帳、 是否均一同前往找藥頭交易或有時由被告單獨前往交易、於 警詢時有無向警方說明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且上游藥頭為綽號 「小胖」之人,若無,原因為何等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均有 齟齬,互相矛盾。再經勘驗證人陳錫柔於警詢及106 年11月 21日第一次偵訊時與本案相關部分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如 附件一、二所示),可知證人陳錫柔於警詢及106 年11月21
日第一次偵訊時,從未向檢警提及此3 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一同去找上游藥頭「小胖」等事宜,且其於警詢時固然可 見略有疲態,短暫呈瞌睡狀態,然全程均與員警一問一答, 可馬上回答問題,且針對員警詢問可切題回覆具體內容,非 僅簡短回答是或否,復未見員警有告知「這樣回答可以較快 回家」或施以其他利誘、不法誘導等不正方法。又依證人陳 錫柔前揭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得互 相分享毒品,關係應甚良好,而販賣或合資購買毒品,刑事 責任輕重差別極大,倘證人陳錫柔真係與被告合資購毒,應 無於警詢時隱瞞不言,且於檢察官複訊時全然不加以說明解 釋,刻意構陷被告於販賣毒品重罪之可能。綜上,證人陳錫 柔上開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之證述,與客觀事 實不符,並與常情有違,顯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言, 應以其於上開第一次偵訊時(與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 之證言較為可信,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蔡嘉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6 年 11月20日12時許在我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這次 海洛因是向「阿耀」(即被告)買的,當天12時許我到被告 元長鄉子茂村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向被告購 買1 包海洛因,我騎機車載我女朋友蔡恬沁到場,蔡恬沁有 看到我們毒品交易;106 年10月12日13時42分、13時58分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被告要跟他購買海洛因,當天14時 許在元長鄉7-11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我向被告購買 1000元海洛因、13時59分我打電話給被告是我抵達交易地點 ,因為我使用易付卡,已經不能通話了,抵達交易地點後才 以公共電話通知被告;106 年10月13日16時6 分通訊監察譯 文當天通話後約30分鐘,在被告元長鄉住處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我剛開始是在元 長鄉的7-11,後來都是在被告住處進行毒品交易、(106 年 10月13日你在被告住處交易毒品,為何10月18日還要詢問被 告住處在何處?)那應該是我講錯了,10月13日我應該還是 在元長鄉7-11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直到10月18日才知道被 告住處在哪裡;106 年10月18日22時46分、23時7 分通訊監 察譯文,第一通電話是我叫蔡恬沁打給被告表示跟他購買海 洛因,後來我與蔡恬沁一起過去交易,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我 用公共電話聯繫被告,之後在被告住處外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方式,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譯文中提到的國小 就在被告住處對面,本次毒品交易蔡恬沁有在場。我平常不 會打電話跟被告聊天,我打電話給他都是為了要買毒品。我 就是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至於毒品來源為何我不清楚
等語(他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結 證稱:我跟被告沒有私交,打電話給被告都是為了要跟他購 買毒品,我和蔡恬沁是男女朋友,都是一起去向被告購買毒 品,如附表一編號4至8之時間、地點,我有把錢交給被告 ,被告即刻把毒品交給我,我沒有跟被告合資買過毒品,我 沒有與被告有誤會或是糾紛等語(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65 頁)。而證人蔡恬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 年10月17日11 時0 分、11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是蔡嘉煌打的,他 告訴被告要過去找他買毒品,後來我和蔡嘉煌到了元長鄉街 上的7-11,我以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聯繫他,約5 分鐘後在7- 11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我們向被告購買3500元海洛 因,電話中蔡嘉煌說「我要8 人份」就是要81(0.9 公克海 洛因),蔡嘉煌打電話時我也在旁邊,購得海洛因後我和蔡 嘉煌一起施用;106 年10月18日10時41分、14時50分、15時 37分、15時56分、22時46分、23時7 分通訊監察譯文,在最 後一次通話後在被告住處附近的國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方式,我和蔡嘉煌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06 年11月 20日12時在被告住處附近國小,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我和蔡嘉煌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我們是單純向他買 毒品,他的毒品來源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跟蔡嘉煌是男女朋友關 係,我認識被告,有跟蔡嘉煌一起向被告取得海洛因好幾次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主要都是買1000元,只有一次是買3500元,其中電話中 蔡嘉煌有說「我要八人份」,「八人份」指的是八分之一, 大概3500元左右,跟他說八人份他就會知道,如果沒有特別 跟被告提金額或數量的話,交易模式就是跟他買1000元的海 洛因,我們拿錢給被告,被告會先離開一下子,1 至2 分鐘 或3 至5 分鐘後就拿海洛因給我們,但在現場沒有看到其他 人,我們的交易模式就是我把錢給他,他給我們海洛因,我 不清楚他的毒品是跟誰買的、如何取得。我跟被告之間沒有 什麼冤仇,就是普通的朋友關係,後來跟他拿毒品等語(本 院卷第328 頁至第345 頁)。證人蔡嘉煌、蔡恬沁二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除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7通訊監察 譯文得以佐證外,其二人歷次證述內容各自大致一致,其等 證述彼此為男女朋友、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及3500元之海洛 因、於交付被告金錢後由被告交付海洛因等情節亦屬相符, 再參以證人蔡嘉煌、蔡恬沁均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 慣之人,除據其等陳述明確外,亦有證人蔡嘉煌之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
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警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B416,警卷第106 頁)、證人蔡恬沁之彰化 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 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警卷第112 頁至第 113 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415,警卷第105 頁)可查,顯均有取得海洛因以 供己施用之需求。證人蔡嘉煌雖就如附表一編號5交易地點 在何處前後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於本院審理時,對如附表一 編號7之交易一度稱沒有成功,惟依證人蔡嘉煌所述,顯非 僅單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每次交易地點非均同一,就單次 購毒地點或實際交易情形記憶已不清,但參照其他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或證人蔡恬沁之證詞可加以回憶,實合乎常情,難 僅以證人蔡嘉煌少部分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即遽認其全部證 述均有瑕疵而不足採信;而證人二人雖針對被告收受金錢後 有無先行離開、返回後再交付海洛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 節略有不同,惟就交付金錢後即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重要 情節並無出入,且依證人蔡恬沁上開所述,被告收取金錢後 僅離開不到數分鐘,甚至只有到前方後即交付海洛因,間隔 時間顯然極短,則證人二人就此情況是否屬立即交付有不同 認知,亦屬可能,難僅以此細微之不相符處,認定證人二人 證言不可信。綜上,證人蔡嘉煌、蔡恬沁證述內容,除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外,並得互相補強,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4至8之時間、地點,收受證人蔡嘉煌或蔡恬沁交付之款項 後,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蔡嘉煌或蔡恬沁之事實亦堪以認 定。
㈢本件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固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其交付 毒品之利得若干,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 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 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 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 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 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 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證人陳 錫柔、蔡嘉煌、蔡恬沁等人非至親,亦均未見有特別深厚之 情誼,證人蔡嘉煌復證稱除購毒外不會與被告聯繫,業如上 述,被告竟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取得海洛因後交付與證 人等人,並取得價金,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陳錫柔、蔡嘉 煌、蔡恬沁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上,惟查: ⒈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警詢時,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其與他人之通話,惟或稱他人找其 一起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因找不到毒販而未成功、或稱不知 道對象為何人、通話內容為何、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或稱對 方要來找其聊天云云(警卷第4 頁至第10頁反面);於同日 偵訊時,改稱均係與證人陳錫柔、蔡嘉煌、蔡恬沁合資購買 毒品(偵718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於107 年1 月4 日警 詢時,坦承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偵7181號卷第124 頁至第13 1 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64 頁);嗣後至本 院審理中均稱為合資購買,前後供述內容已有明顯不一致之 瑕疵。
⒉就本案上游藥頭為何人及其聯絡方式為何,被告或供稱:是 我向一名綽號大胖之男子所購買,以通訊軟體Line跟他聯繫 (偵卷第130 頁反面)、或稱藥頭是「大摳仔」也叫「小湯 」,都用公共電話與他聯繫,因為一陣子聯繫不上電話就丟 掉了(偵7181號卷第141 頁),LINE裡有他的資料,但他沒 有在用了(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亦非自始相符。 再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 列表及聊天紀錄(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29 頁、 第183 頁至第213 頁),好友列表可見有一暱稱為「小湯36
9 」之好友,於106 年9 月9 日15時56分以後、106 年10月 7 日20時7 分以後該人與被告有語音通話,分別與附表二編 號1、2被告與證人陳錫柔通聯時間相近或稍晚,惟依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可見證人陳錫柔疑似以「要是多一點 呢」、「要是有」、「要是再去找你」等暗語向被告詢問有 無毒品;編號2則係被告先聯絡證人陳錫柔請其過來一趟, 均未見雙方討論任何要找何人購買、購毒款項由何人出具或 如何分帳等合資購買毒品重要事項,而證人陳錫柔於警詢及 第一次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可採,嗣後證述內容不 足採信等情,亦如前述,則縱被告確有於與證人陳錫柔通話 當時或之後聯繫其所稱為藥頭之人,亦難認被告僅單純與證 人陳錫柔合資購買毒品,而非被告向藥頭取得毒品後販賣與 證人陳錫柔。況被告與「小湯369 」自106 年10月16日後即 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紀錄,亦比對無與附表二編號3 至7部分通聯時間相近之被告與「小湯369 」間聯絡記錄, 被告復未提出該人具體年籍、電話等其他聯繫方式以供查證 ,該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⒊本案雖未自被告處扣得分裝袋、電子磅秤或毒品等一般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及販賣毒品方法、 規模不一而足,尚難認必持有上開工具或大量毒品,方得證 明其有販賣毒品犯行,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二、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水成之證 述(他卷第108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反 面)、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837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785號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1 張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截圖(他卷第11 8 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扣案可查,應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部份所辯不足採信,犯罪事 實二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犯 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屬不該,惟本院 考量被告之販賣對象為3 人,交易金額除如附表一編號7為 3500元外,其餘均為1000元,尚非甚鉅,實與大量散播海洛 因與不特定多數人而牟取鉅額利潤之毒梟有別,惡性及危害 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酌減其刑,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相關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海洛因及幫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 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影響實屬甚鉅,藉由販賣第 一級毒品以牟取私益,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坦承幫助施 用毒品犯行,惟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 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 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 、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分別為3 人、1 人,次數分 別為8 次、1 次,販賣價額除1 次為3500元外,均為1000元 ,及被告同為毒品施用者,亦為沈淪毒海之人;兼衡被告自
陳職業為幫忙父母務農,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大哥 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聯繫證人陳錫柔、蔡嘉煌、蔡恬沁以供如附 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有附表二編號1 至7通訊監察譯文可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供被告用以聯繫以遂行如附 表一編號9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有附表二編號8 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為被告所有或 支配管領之物,據其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反面、第5 頁, 偵7181號卷第124 頁反面、第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收取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 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沒收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吳弦耀持用上開行動│吳弦耀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
│ │電話與陳錫柔為如附│毒品罪,累犯,處有│罪事實一│
│ │表二編號1通話後,│期徒刑拾伍年參月。│㈠ │
│ │於106 年9 月9 日16│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時16分許,在雲林縣│話壹支(搭配門號0│ │
│ │北港鎮草湖加油站前│九一0七九二0六三│ │
│ │,以陳錫柔交付價金│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吳弦耀交付海洛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之方式,販賣價格1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陳錫柔而完成交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吳弦耀持用上開行動│吳弦耀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
│ │電話與陳錫柔為如附│毒品罪,累犯,處有│罪事實一│
│ │表二編號2通話後,│期徒刑拾伍年參月。│㈡ │
│ │於106 年10月7 日19│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時38分許,在雲林縣│話壹支(搭配門號0│ │
│ │北港鎮草湖加油站前│九一0七九二0六三│ │
│ │,以陳錫柔交付價金│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吳弦耀交付海洛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之方式,販賣價格1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陳錫柔而完成交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吳弦耀持用上開行動│吳弦耀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
│ │電話與陳錫柔為如附│毒品罪,累犯,處有│罪事實一│
│ │表二編號3通話後,│期徒刑拾伍年參月。│㈢ │
│ │於106 年10月23日19│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
│ │時20分許稍後,在雲│話壹支(搭配門號0│ │
│ │林縣元長鄉中山路34│九一0七九二0六三│ │
│ │號電子遊藝場,以陳│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錫柔交付價金、吳弦│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耀交付海洛因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販賣價格1000元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海洛因1 包與陳錫柔│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而完成交易。 │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吳弦耀持用上開行動│吳弦耀犯販賣第一級│起訴書犯│
│ │電話與蔡嘉煌為如附│毒品罪,累犯,處有│罪事實一│
│ │表二編號4通話後,│期徒刑拾伍年參月。│㈣ │
│ │於106 年10月12日13│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