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
1338號、第1373號、第1387號、第1656號、第1799號、107 年度
偵字第4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許,為警執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為0.1588公克)、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 組、編號3所 示之玻璃球2 個,復於翌日(即2 日)凌晨0 時5 分許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7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林森路與檨林路之交 岔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燒 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在上址交岔路口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1 組 ,復於同日上午某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12分 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
取飲料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旋即飲用殆 盡。適為店員王明蘭發現報警,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附表 二編號6、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摻食吸管1 個,復 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四、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7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26日)上 午10時3 分許,為警執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於同日下午2 時28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五、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8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0 號兄長 陳證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9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陳證 安同意搜索,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於同日上午2 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71000610號卷〈 下稱警610 卷〉第12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0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9 頁、第150 頁、第294 頁),經員警採其 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8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1 紙(見警610 卷第49頁)、偵辦毒品案真實姓 名與代號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 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各1 紙(見警610 卷第35頁、第45頁、第47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 70600506號鑑驗書1 紙(見警610 卷第57頁)、本院107 年 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1 紙(見警610 卷第21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 警610 卷第23頁至第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61 0 卷第3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 張(見警610 卷第39頁 至第43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偵查卷〈下 稱偵1387卷〉第37頁、第41頁)在卷可稽,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813 號卷〈下稱警813 卷〉第3 頁至第7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 度毒偵字第1338號偵查卷〈下稱偵1338卷〉第17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139 頁、第150 頁、第294 頁),經員警採其尿 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 00號)1 紙(見偵1338卷第6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各1 紙(見警813 卷第21頁; 偵1338卷第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813 卷第13頁至第17頁)、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見警813 卷第3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見警813 卷 第35頁至第49頁;偵1338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18 53號卷〈下稱警853 卷〉第3 頁至第8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偵查卷〈下稱偵1373卷〉第9 頁至第10 頁;本院卷第139 頁、第150 頁、第294 頁),經員警採其 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7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 0000號)1 紙(見偵1373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 號)1 紙(見偵1373卷第61頁)、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 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1 紙(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 警六偵字第1071001854號卷〈下稱警854 卷〉第23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警853 卷第23頁至第27頁)、扣案物照片2 張(見警85 4 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㈣上開犯罪事實三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853 卷第3 頁至第8 頁;偵1373卷第9 頁至 第10頁;本院卷第139 頁、第150 頁、第29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853 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85 3 卷第23頁至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853 卷 第31頁)、監視器翻拍及扣案物照片3 張(見警853 卷第33 頁至第3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㈤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070013887號卷〈 下稱警887 卷〉第3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39 頁、第150 頁、第294 頁),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 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竹A157號)1 紙(見警887 卷第1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竹A157號)1 紙(見 警887 卷第13頁)、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 紙(見警887 卷 第15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452 號搜索票1 紙(見警88 7 卷第17頁)、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見警887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扣案物 照片2 張(見警887 卷第39頁)附卷可考,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㈥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1002159
號卷〈下稱警159 卷〉第3 頁至第9 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 度毒偵字第1656號偵查卷〈下稱偵1656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139 頁、第150 頁、第294 頁),經員警採其尿 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1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 00號)1 紙(見偵1656卷第49頁)、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 紙(見警159 卷第31 頁)、採尿同意書1 紙(見警159 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紙(警159 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159 卷第15頁至 第1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警159 卷第23頁至第 27頁;偵1656卷第43頁)附卷可考,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3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即犯罪事實一至三㈠、四、五)共5 次之犯行,是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6 次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即犯罪事實三㈡)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至三㈠、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至三㈠、四、五部分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 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 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且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 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 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二:
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詢就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之情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覆:因員警分別於 107 年7 月12日、23日、8 月4 日至被告供述之地址查看, 均未發現朱連續,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朱連續等節,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11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71 00292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故本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犯罪事實四: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向「朱連續」 所購買等情,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就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朱連 續」並因而查獲,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覆:被告供述 朱連續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經偵辦後移送雲林地檢署 偵辦中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 年5 月2 日嘉竹 警偵字第108000767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報告書各1 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0 頁),惟經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因朱連續犯罪嫌疑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雲林地檢 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3 頁至第244 頁),從而,依前開說明,被告雖供 出毒品來源為「朱連續」,然因未有明確證據,而未達起訴 之門檻,偵查該案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從而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無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 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 非輕;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 利,任意為上開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衡以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三㈡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飲料價值僅69元,價值尚屬低微,暨被告自陳入監 前從事保險業,月薪約18,000元,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惟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4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 3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六、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 1 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7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506號 鑑驗書1 份(見警610 卷第57頁)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 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 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5 頁),自與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包裝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 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 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 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 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裁 判時宣告沒收。
⒊被告扣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 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㈠:
⒈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 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5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 告沒收。
⒉被告扣得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 告沒收。
㈣犯罪事實三㈡: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飲料1 罐,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犯罪事實四: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 ㈥犯罪事實五: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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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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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二級│107 年度毒偵│
│ │實一所示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字第1338號、│
│ │第二級毒品之│柒月。扣案如附表│第1373號、第│
│ │犯行 │二編號1所示之物│1387號、第16│
│ │ │沒收銷燬之;扣案│56號、第1799│
│ │ │如附表二編號2、│號、107 年度│
│ │ │3所示之物均沒收│偵字第4526號│
│ │ │之。 │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一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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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二級│107 年度毒偵│
│ │實二所示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字第1338號、│
│ │第二級毒品之│柒月。扣案如附表│第1373號、第│
│ │犯行 │二編號5所示之物│1387號、第16│
│ │ │沒收之。 │56號、第1799│
│ │ │ │號、107 年度│
│ │ │ │偵字第4526號│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一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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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二級│107 年度毒偵│
│ │實三㈠所示施│毒品,處有期徒刑│字第1338號、│
│ │用第二級毒品│柒月。扣案如附表│第1373號、第│
│ │之犯行 │二編號6、7所示│1387號、第16│
│ │ │之物均沒收之。 │56號、第1799│
│ │ │ │號、107 年度│
│ │ │ │偵字第4526號│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一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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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所犯如犯罪事│甲○○竊盜,處拘│107 年度毒偵│
│ │實三㈡所示竊│役貳拾日,如易科│字第1338號、│
│ │盜之犯行 │罰金,以新臺幣壹│第1373號、第│
│ │ │仟元折算壹日。未│1387號、第16│
│ │ │扣案之犯罪所得飲│56號、第1799│
│ │ │料壹罐沒收之,於│號、107 年度│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偵字第4526號│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起訴書犯罪事│
│ │ │時,追徵其價額。│實一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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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二級│107 年度毒偵│
│ │實四所示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字第1338號、│
│ │第二級毒品之│柒月。扣案如附表│第1373號、第│
│ │犯行 │二編號8所示之物│1387號、第16│
│ │ │沒收之。 │56號、第1799│
│ │ │ │號、107 年度│
│ │ │ │偵字第4526號│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一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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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所犯如犯罪事│甲○○施用第二級│107 年度毒偵│
│ │實五所示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字第1338號、│
│ │第二級毒品之│柒月。扣案如附表│第1373號、第│
│ │犯行 │二編號9所示之物│1387號、第16│
│ │ │沒收之。 │56號、第1799│
│ │ │ │號、107 年度│
│ │ │ │偵字第4526號│
│ │ │ │起訴書犯罪事│
│ │ │ │實一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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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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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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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送驗淨重0.1599公│
│ │(含包裝袋1 │ │ 克,驗餘淨重0.15│
│ │個,檢品編號│ │ 88公克(見警610 │
│ │B0000000) │ │ 卷第57頁衛生福利│
│ │ │ │ 部草屯療養院107 │
│ │ │ │ 年7 月5 日草療鑑│
│ │ │ │ 字第1070600506號│
│ │ │ │ 鑑驗書)。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警610 卷第│
│ │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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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安非他命吸食│1組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 │器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610 卷第2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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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玻璃球 │2個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610 卷第2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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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SAMSUNG 行動│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 │電話(含門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0000000000號│ │見警610 卷第27頁)│
│ │SIM 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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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吸食器 │1組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813 卷第1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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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玻璃球管吸食│1組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器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853 卷第27頁)│
│ │ │ │。 │
├──┼──────┼──┼─────────┤
│7 │摻食吸管 │1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853 卷第2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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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玻璃球吸食器│1支 │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見警887 │
│ │ │ │卷第2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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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玻璃球吸食器│1支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見警159 卷第19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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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愷他命 │1包 │⒈毛重0.32公克。 │
│ │ │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 │ 表(見警853 卷第│
│ │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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