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昭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8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63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
度交易字第140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昭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昭羽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富琦村 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路與仁愛路之無 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道路路口劃設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林東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原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預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 意及此,因雙方各有前揭疏失,2 車發生碰撞,林東興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重度失智症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 年3 月28日晚間11時5 分許,因 顱腦損傷、臥床併發肺炎、中樞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傷重 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丁昭羽當場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昭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07 年度相字第204 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33頁至第34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8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8 頁;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東興配偶呂秀 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相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2頁 至第13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第61頁;偵卷第8 頁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60016345號卷 〈下稱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警卷第6 頁;相卷第23頁)、衛生福 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22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3 月27日嘉監鑑字第1070010277 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 第18頁至第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16日法醫 理字第1070001666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 見相卷第53頁至第59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報告書各1 份(見相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呂秀雲之 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22頁至 第23頁)、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26 號民事裁定1 份(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見相卷第21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3 月30日勘(相) 驗筆錄1 份(見相卷第31頁至第32頁)、雲林地檢署107 年 4 月2 日解剖筆錄1 份(見相卷第48頁)、雲林地檢署檢驗 報告書1 份(見相卷第36頁至第4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 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23 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2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相卷第26頁至第30頁)、相驗照 片2 張(見相卷第44頁)、車損照片3 張(見偵卷第9 頁至 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附卷可徵(見 本院簡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於騎車 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由雲林縣臺西鄉富琦村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案 發之交岔路口處劃有「停」標字,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被告顯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遵守前揭規定 ,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顯見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害人於車禍發生時騎乘上開機車沿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並應負次 要過失責任,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3 月27日嘉監鑑字第1070010277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按。 惟本件事故,被告既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被害人 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第276 條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對其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本院簡卷第 21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
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 家屬精神上受到嚴重創傷,且內心之悲痛與遺憾,經久仍難 以平息、彌補,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1 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參以證人呂秀雲表示:因雙方和解, 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等情節,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 800 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7 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當之代價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祥薇偵查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