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胡國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
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
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
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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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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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繳納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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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件原告係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
│ │000 元,惟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 │之規定,處罰機關應為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事件裁決│
│ │所,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附之函文亦非行政│
│ │訴訟法第237 之1 條第1 項所稱之交通裁決書,應於│
│ │起訴狀正確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並提出│
│ │原處分影本為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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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漏未附具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
│ │應同時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
│ │「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送達被告重新審查或答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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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