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0號
MLDV,108,重訴,4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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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春麗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胡丹又即胡桂花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訴外人李溢洋之事業,經由訴外人葉 德光(嗣改名葉治和,下稱葉德光)之介紹,而向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黃明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300 萬元共 9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黃明和並於98年12月17日匯款 6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葉德光銀行帳戶,及於99年1 月5 日 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國隆銀行帳戶;被告因系爭借 款亦交付其與葉德光、訴外人陳仁宏於99年1 月4 日共同簽 發之票號為TH038729號、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予黃明和收受,並於99年1 月6 日提供其所有 苗栗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3629建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黃明和設定抵押權。惟被告遲未 清償系爭借款,黃明和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清償借款, 惟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收受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黃明 和經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後,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41 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亦裁定未經被告抗告或起訴,而於 101 年5 月24日確定;嗣黃明和發現被告竟將其名下所有苗 栗縣○○市○○段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6397建 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地),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為 無償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劉志雄,而害及黃明和上開系 爭借款債權,黃明和乃另案起訴主張撤銷被告與劉志雄間就 另案房地之移轉行為,迭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7號(下



稱另案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重上字第35號 、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下分稱另案二審、另案 更一審)審理,末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又黃明和近年因身體狀況不佳,為 感念原告長年辛苦照護,乃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業於108 年3 月21日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 並經被告收受通知。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黃明和係匯款至葉德光黃國隆之帳戶內,與被 告無涉,黃明和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對被告無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黃明和有於98年12月17日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 元,共計600 萬元至葉德光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9年1 月5 日匯款85萬元、200 萬元、15萬元,共計300 萬元至黃國隆 之合作金庫帳戶;合計900 萬元(即系爭借款)。 ㈡被告、葉德光陳仁宏於99年1 月4 日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見本院卷第25頁)。
㈢被告有於99年1 月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0 萬元予黃明和,擔保被告、葉德光陳仁宏之債務,該抵 押權於99年7 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㈣被告於99年9 月3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87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苗栗縣公館鄉農會,於101 年5 月21日時積欠苗栗縣公 館鄉農會之本金為660 萬元。
黃明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裁定准許(101 年度司票字第141 號),系爭本 票裁定於101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未為抗告或起訴, 該裁定於101 年5 月2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㈥原告有於108 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受讓黃明和 讓與之債權,而被告有於108 年3 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黃明和對於被告有無900 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㈡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茲敘明 如下:
黃明和對於被告有無900 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經查,證人葉德光於另案二審審理中證述:「(問:胡丹又



投資情形?如何會去參與?)胡丹又是因我介紹去投資李溢 洋的集團。」、「(問:系爭本票1,000 萬元本票是否你簽 發?)本票是我簽的,我向黃明和借款都會簽本票,至於為 何有胡丹又的簽章,應該是黃明和在我們要借款就要求所有 借款人要簽本票,所有提供不動產的人也要簽。」、「(問 :你有無陪同胡丹又去跟黃明和商量借款的事情?)我們告 訴黃明和那裡有不動產,他會找我們去方代書那邊做設定的 動作,胡丹又也是,因胡丹又與黃明和不認識,胡丹又同意 她的房子可以提供出來貸款,我們不夠錢的時候就會想說那 裡可以借錢,才會去跟黃明和借錢。」、「(問:陳仁宏是 在什麼情況下,他要在本票上簽章?)……和我一樣去向黃 明和借款,並且在本票上簽章。(那麼胡丹又是在什麼情況 下要在本票上簽章?)他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應是有向黃明 和借款,所以有因黃明和要求而簽章。」等語(見另案二審 卷第157 頁正、反面),經本院調閱另案二審卷宗核閱無誤 ;復參以被告於其對李溢洋提出之詐欺告訴案偵查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86 3 號】,於檢察官於99年9 月21日訊問時,自承:「(問: 你於調查站供稱……你又開始投入資金,每次都是由葉德光 指示當天需轉入金額及指定轉入帳戶內〔黃國隆、伍冠工程 有限公司〕…之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 有無問葉德光,為何要匯款給黃國隆?)他說要作金流,因 為葉德光叫我匯到哪個帳戶,我就依指示匯過去」、「(問 :你於調查站供稱……當時在相信李溢洋等人的說詞下,一 再應李溢洋葉德光之要求,於要求當天將要補足之業務清 算差額匯入李溢洋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即黃國隆連亦姍葉德光吳雪雲葉子豪采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等名下帳 戶〕……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於調查 站供稱,你投資李溢洋等人所聲稱之清算中央公債、國庫債 券業務,資金支出之詳情為⑴……⑵分別於99年1 月4 日及 99年1 月26日陸續提供3 件不動產抵押給苗栗頭份地下錢莊 黃明和……分別於99年1 月4 日及1 月26日應黃明和之要求 下,各簽發1,000 萬元本票及300 萬元本票……實際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由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李溢洋向黃明 和洽談……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有上開 偵訊筆錄可憑(附於原審卷一第153 至155 頁反面)。 ⒉是據上開證人葉德光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足證被告 已自承其投資李溢洋之資金包含提供系爭房地抵押給黃明和 及簽立系爭本票,實際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由葉德光、葉 德財、葉子豪李溢洋黃明和洽談,亦與證人葉德光證述



被告有向黃明和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設定本票 等情相符,可認被告就本件向黃明和之系爭借款係同意由葉 德光等人向黃明和指定匯款至葉德光黃國隆之帳戶,堪以 認定。再者,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黃明和作為擔保,參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系爭房地之 價值非低,且被告亦自承其為高中畢業即擔任記帳士,98年 當時其已37歲等語(見另案更一審卷第30頁反面),對於金 錢流向之處理及敏感度更較社會上一般人更屬熟稔,倘被告 無向黃明和借款並業已收受借款,豈有可能草率簽發系爭本 票並提供系爭房地予他人設定抵押權?甚且黃明和就系爭本 票於101 年4 月30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倘被告確實 未收受系爭借款,衡情當會爭執系爭借款存在或未交付乙情 ,然被告卻始終未為抗告或起訴而主張權利,實有違常情。 復參以被告於黃明和因系爭借款告訴被告詐欺得利罪嫌之偵 查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9號),亦自 承其遭詐欺集團(指李溢洋集團)所騙的金錢係向劉志雄所 借,係由劉志雄所經營益育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匯至詐騙集團 之帳戶等語,且益育企業有限公司確於98年9 月14日至99年 4 月8 日有分次匯款至伍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葉德宏 )、黃國隆葉德光等帳戶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12863 號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至17 7 頁,另案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是就被告於其他偵查案 件中所陳,可見其與劉志雄借款及本案向黃明和之借款,均 係由借款人匯至葉德光黃國隆等人帳戶之模式,益徵被告 與黃明和間確實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是黃明和於98年 12月17日匯款600 萬元至葉德光帳戶,及於99年1 月5 日匯 款300 萬元至黃國隆帳戶,應對胡丹又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 。從而,黃明和對於被告確有系爭借款900 萬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並已交付系爭借款,堪已認定。
⒊至被告雖提出陳仁宏持有李溢洋之帳冊(見本院卷第189 至 203 、211 至215 頁),抗辯系爭借款中600 萬元係記載於 葉德光項下,足認借款存在於葉德光黃明和間,另就300 萬元借款則未載於帳冊內,故應無此筆借款,並聲請傳喚證 人陳仁宏等語,惟經原告否認帳冊之真正。本院審酌縱帳冊 為真,亦僅係記載金流來源,難就帳冊記載內容遽論金流之 借貸關係究竟存在何方之間,又黃明和亦確有於99年1 月5 日匯款300 萬元至黃國隆帳戶,縱被告所提之帳冊中未記載 此筆款項,惟亦可能係被告漏未記載或已另外記載於其他帳 冊,難僅憑第三人之帳冊未記載此筆匯款而推論黃明和與被



告間無此300 萬元借款,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況且,陳 仁宏前於另案一審審理中已證述:「(問:就你所知,兩個 被告有無跟原告借錢?)這我不清楚。」、「(問:對於胡 丹又與原告間金錢往來你熟悉嗎?)不熟悉」、「(問:每 次胡丹又跟原告接觸你都在場嗎?)沒有」等語(另案一審 卷一第369 、371 至372 頁),可見陳仁宏黃明和與被告 間金錢往來狀況如何並不明瞭,故亦無傳喚陳仁宏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裁定參照)。而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 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
⒉查黃明和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已如前述,而黃明和前於 101 年4 月5 日有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經被 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收受催告1 個月後起即10 1 年5 月6 日起負返還系爭借款義務。而黃明和嗣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合法通知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㈥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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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應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伍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