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93號
MLDV,108,訴,293,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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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林志淵 

被   告 張育瑄 
      張育仁 
      林泉煇 
      黃心慈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鄧建鋐 
被   告 黃曾送英
      黃錦財 


      黃金嬌 
      黃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苗栗縣○○市○○段○○○○段○ 000 ○000 ○000 ○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230 等5 筆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 黃曾送英塗銷384 、386 、386-2 、64地號土地(下稱384 等4 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第27頁),嗣追加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下稱37號 建物)、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建物(106 建號, 下稱106 建號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告黃曾送英塗銷上開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第



271 至27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另本院曾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裁定,選任鄧建鋐為被 告黃心慈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潤淼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而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 ,既與辦理遺產分割之過程相關,應認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定之效力及於本件,故應以鄧建鋐為被告黃心慈之特別代 理人。
三、被告張育瑄林泉煇黃心慈黃曾送英黃金嬌黃金蘭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已對被告張育瑄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3767號債權憑證,被告張育瑄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94,218 元及利息,惟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張育瑄均未返 還,經原告查詢後,得知被告張育瑄有繼承上開230 等5 筆 土地及上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未拋棄繼承,然竟 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曾送英,為求脫免債務之清償及強制執行,致 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塗銷384 等4 筆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育瑄黃曾送英黃錦財張育仁、林泉 煇、黃心慈黃金嬌黃金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2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105 年 3 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曾送 英應將384 等4 筆土地及上開建物,於105 年3 月25日向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苗地資字第009120號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育仁:系爭分割協議作成時我在監執行中,我沒有同 意這樣分割,系爭分割協議上之印文也不是我蓋的,且被告 黃錦財有來問我對遺產分割之意見,我說我不同意等語,資 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㈡被告黃錦財: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當時被繼承人黃潤淼過 世時,被告黃金嬌有來詢問我對遺產分割之意見,我表示我 無條件同意將遺產登記到被告黃曾送英名下,先由被告黃曾 送英繼承,因為那都是黃家之財產,日後由被告黃曾送英決 定如何處分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㈢被告張育瑄林泉煇黃心慈黃曾送英黃金嬌黃金蘭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與被告張育仁黃錦財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執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67號債權憑證,上載債務 人(即被告張育瑄)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599,325 元 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本院卷第47至51頁) ,該筆債權係被告張育瑄於102 年間向原告之借款(本院卷 第291 至292 頁)。
⒉被繼承人黃潤淼原為苗栗縣苗栗市文山段230 (應有部分1/ 15)、384 (應有部分1/1 )、386 (應有部分1/3 )、 386-2 (應有部分1/1 )、64(應有部分1/15)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應有部分1/1 ) 、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106 建號,應有部分 1/3 )建物之所有權人。嗣黃潤淼於101 年10月9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8 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81頁、 第169至171頁)。
⒊被告黃曾送英於105 年2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苗栗 地政事務所辦理230 等5 筆土地及106 建號建物之分割繼承 登記(本院卷第71至171 頁、第183 至201 頁)。 ⒋同段230 地號土地另於106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黃明輝(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第219 頁) 。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育仁有無與其他被告合意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又系爭 分割協議可否撤銷?
⒉系爭分割協議是否係被告張育瑄之無償行為?原告據以請求 撤銷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經本院調 取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後,被告黃曾送英 委請他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確有檢附於105 年2 月17日 所簽訂之系爭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印鑑證明,此 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8日函文及所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本院卷第71至171 頁)在卷可稽,堪 信原告主張可採。被告張育仁雖抗辯如上,惟其雖於105 年 2 月17日時尚在監執行,然被告黃曾送英除持蓋有被告張育 仁印文之系爭分割協議登記外(本院卷第81頁),另有檢附



被告張育仁於105 年1 月27日委託被告黃錦財申請核發之印 鑑證明(本院卷第97頁),而申請印鑑證明既需填具印鑑證 明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倘被告張育仁 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被告黃錦財申辦,被告黃錦財豈能申 辦該份印鑑證明,礙難認被告張育仁並未同意簽訂系爭分割 協議。
⒉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 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 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 利,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 ,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 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無償行為若有害於債權人債 務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分割協議,形式上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黃曾送英單獨繼 承,屬被告張育瑄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無償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即屬有據。
⒊然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 ,被告共同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即應



就該協議係屬被告張育瑄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 ⒉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 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 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 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黃潤淼之繼承人,而系爭分割協議雖將被繼承人 黃潤淼所遺系爭不動產,均分由被告黃曾送英繼承,然被告 黃曾送英既係被繼承人黃潤淼之配偶,又為其餘被告之母親 或祖母,依法即得先行就被繼承人黃潤淼之遺產主張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待分得雙方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後,再行與 其他繼承人均分繼承,是渠等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 、父母子女孫輩間敬重之情誼、扶養義務之履行等目的,而 將系爭不動產均分配予尚生存之被告黃曾送英,符合社會常 情,難認系爭分割協議係屬被告張育瑄之無償行為,原告復 未就系爭分割協議係屬被告張育瑄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礙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五、綜上,原告雖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因系爭分割協議屬被 告之共同行為,無法單獨分離而撤銷,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 分割協議係屬被告張育瑄之無償行為,故原告上開請求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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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