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鵬馳威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鼎鈞即林元皓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王略丞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略丞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
7 月30日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286 號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終結訴訟之裁 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 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 條後段、第238 條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具狀撤回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業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前於10 8 年7 月15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7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抗告人未依限補正, 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並 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公告。惟抗告人前於108 年7 月30日上 午9 時已具狀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有民 事部分撤回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既於原 裁定公告前,即撤回部分聲明,則是否有需補繳裁判費即屬 有疑,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抗告而聲明不服,皆屬有據,爰依 法撤銷原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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