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謝永康
訴訟代理人 朱榮發
被 告 許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000 00地號土地,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7年7 月15日以苗 栗地所字第4190號設定、抵押權利人許萬吉、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63,000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77年7 月6 日至107 年7 月5 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塗銷苗栗縣頭 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746 、746-1 至746-4 、751 、75 1-1 、754 、754-1 、762 、762-2 至762-6 、782 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77年7 月15日苗栗地所字第4190號收件)(本 院卷第15頁),嗣經變更為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20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仁喜原係苗栗縣○○鄉○○○段○○○ ○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有於民國77年7 月15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 共 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63,000 元予被告( 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地所字第4190號登記),共同擔保其與 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7 月6 日起 至107 年7 月5 日止。嗣751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751-1 地號土地,而762 地號土地亦因分割而增加762-3 地號土地 ,上開抵押權均有轉載於上開2 筆土地上,原告並因贈與關 係而取得上開2 筆土地,惟謝仁喜業已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債 務,然上開抵押權未獲塗銷,則上開抵押權既已屆期且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所有權人及抵押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 銷轉載於原告所有之751-1 、762-3 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563,000 元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亦願意負 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未於期日到 場(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第203 頁),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於107 年7 月5 日 屆期,此有本院調取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1 份(本院 卷第163 至177 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查詢後,兩造亦無 請求拍賣抵押物之案件繫屬本院,此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 份(本院卷第195 至201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 定,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881 條 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於77年7 月15日設定之系爭抵 押權,既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而系爭抵押權業因屆期而 確定,而存續期間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清償而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即無存續之必要,自應許抵押人、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系爭抵押權,既屬謝仁喜與被告間於77 年7 月15日起所設定,諒係因設定年代久遠,而為謝仁喜及 被告所不記憶、不在意故未及塗銷,從而本件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利益既均歸屬於原告,且原告因贈與而取得751-1 、76 2-3 地號土地時,亦知悉該等土地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 原告亦同意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207 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