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李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1李慶忠
2繆李阿森
3李阿桔
4李阿謹
5李阿滿
6李惠美
7林辰豐
8林梅楨
9林婉靖
林婉茹
林書郁
林勝傑
林玉雯
林玉娟
林鈺樺
鄭林秀娥
林秀嬌
林秀琴
吳李阿梅
沈李粉妹
陳世國
陳素珍
王陳文玲
陳雅惠
賴文彬
賴泓瑞
賴怡芳
賴怡君
林小曖
李隆耀
李隆桂
王玉孺
李慶俊
李慶原
李慶南
黃李桃妹
李美玲
李玉珠
李隆章
李隆清
李隆錦
李定秀
陳李鳳英
李水金
吳李花
徐達輝
徐達楠
徐達炎
劉徐淑美
溫建祿
溫場祿
蔡月寶
溫士宗
蔡瑋仁
溫文君
溫文瑄
溫森祿
溫菊蘭
溫琳蘭
江水木
江金龍
江榮彬
江碧娥
江秋金
江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有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李春發,惟系爭地上權既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其目的,惟業經註記為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 或其他工作物,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 的已不存在,並有害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李 春發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繼承人前已負有塗銷登記地上權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 其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割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 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訴外人李春發,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而 訴外人李春發業於民國48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 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 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查詢拋棄繼承資料(本院卷一第55 至373 頁、第395 至427 頁)為證,是原告起訴被告等人,
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原告係於訴外人李春發死亡 後方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是被告既已繼承系爭地 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無限期,並於其他 登記事項欄中有註記「建築房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 份(本院卷一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地上權 設定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之用;又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本 院卷一第41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 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中華 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 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且經本院囑託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履勘拍攝照片,依該所拍攝之照 片,系爭土地上確未有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此有該所 108 年7 月9 日函文及檢送之照片2 張(本院卷二第187 至 189 頁)存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上確實未有地上物存在。 ⒉綜上,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 ,又其設定之目的為建築房屋,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上現況並 無地上物存續,足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 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李春 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 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 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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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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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人:李春發 │
│ │ │收件日期:民國39年 │
│ │ │登記字號:通霄字第000378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伍參坪柒柒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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