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1號
MLDV,108,訴,11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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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李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1李慶忠 
     2繆李阿森

     3李阿桔 

     4李阿謹 
     5李阿滿 
     6李惠美 
     7林辰豐 
     8林梅楨 
     9林婉靖 
     林婉茹 
     林書郁 
     林勝傑 
     林玉雯 
     林玉娟 
     林鈺樺 
     鄭林秀娥
     林秀嬌 
     林秀琴 
     吳李阿梅
     沈李粉妹
     陳世國 

     陳素珍 
     王陳文玲
     陳雅惠 
     賴文彬 
     賴泓瑞 
     賴怡芳 
     賴怡君 
     林小曖 
     李隆耀 
     李隆桂 
     王玉孺 
     李慶俊 
     李慶原 
     李慶南 

     黃李桃妹
     李美玲 
     李玉珠 
     李隆章 
     李隆清 
     李隆錦 
     李定秀 
     陳李鳳英
     李水金 
     吳李花 
     徐達輝 

     徐達楠 

     徐達炎 

     劉徐淑美

     溫建祿 
     溫場祿 
     蔡月寶 

     溫士宗 
     蔡瑋仁 
     溫文君 
     溫文瑄 

     溫森祿 
     溫菊蘭 
     溫琳蘭 
     江水木 
     江金龍 
     江榮彬 
     江碧娥 
     江秋金 
     江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有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李春發,惟系爭地上權既係 以建築改良物為其目的,惟業經註記為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 或其他工作物,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 的已不存在,並有害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李 春發之繼承人即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繼承人前已負有塗銷登記地上權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 其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但遺產於分割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 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 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訴外人李春發,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而 訴外人李春發業於民國48年3 月24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 人,無人辦理拋棄繼承,此亦有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手 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查詢拋棄繼承資料(本院卷一第55 至373 頁、第395 至427 頁)為證,是原告起訴被告等人,



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原告係於訴外人李春發死亡 後方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是被告既已繼承系爭地 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收件設定,存續期間無限期,並於其他 登記事項欄中有註記「建築房屋」,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 份(本院卷一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地上權 設定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之用;又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 事項欄註記:依苗栗縣政府98年3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 00000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之土地(本 院卷一第41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7 款規定「 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中華 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 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且經本院囑託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履勘拍攝照片,依該所拍攝之照 片,系爭土地上確未有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此有該所 108 年7 月9 日函文及檢送之照片2 張(本院卷二第187 至 189 頁)存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上確實未有地上物存在。 ⒉綜上,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 ,又其設定之目的為建築房屋,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上現況並 無地上物存續,足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 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李春 發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即屬有據,亦應予 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 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 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 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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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坐落土地 │地上權登記 │
│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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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權利人:李春發
│ │ │收件日期:民國39年 │
│ │ │登記字號:通霄字第000378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 │
│ │ │存續期間:無限期 │
│ │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伍參坪柒柒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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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