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92號
原 告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陳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
積各約為多少平方公尺(即分算各筆土地遭占用之面積)?
如無法陳報,則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系爭土地、同段175 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
三、因被告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應以清算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請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向管轄法院
查詢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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