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徐清煥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清志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相對人徐清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