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袁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原告與被告吳竑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
二、被告吳竑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