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22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廖福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秀丹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許秀丹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暨具狀
更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及住居所,並依其人數將起訴
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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