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胡順翔
被 告 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15,0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20,250元=1,21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078元。
二、被告吳瑞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