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919號
MLDV,108,補,919,2019080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9號
原   告 胡順翔 

被   告 吳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15,000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20,250元=1,21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078元。
二、被告吳瑞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