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苗柏建材工程行即陳彥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足成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購屋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
二、原告所列原告之營業所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資料不
符,且未列法定代理人;請提出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此具
狀更正。
三、被告足成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
、被告黃怡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此
具狀補正足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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