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苗柏建材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足成建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45,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二、原告之商業登記資料、被告足成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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