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簡鴻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順忠等2 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正本,
並陳報系爭建物之價值。
二、被告唐順忠、劉煜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