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洪文玉
洪文經
洪文義
洪文星
洪文清
洪文洲
洪秀梅
洪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
裁定意旨參照),聲請調解之標的價額亦應同此認定。查聲請人
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調解標的價
額應就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價額為準,故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58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
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調解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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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標 的 │ 公告現值 │面 積│權利範圍│ 價 額 │
│號│(苗栗縣通霄鎮內湖島段)│(元/㎡)│(㎡)│ │(新臺幣,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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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4-3地號土地 │ │ 134 │ │ 129,533元 │
├─┼────────────┤ 2,900元 ├───┤ 1/3 ├───────┤
│2 │54-4地號土地 │ │ 466 │ │ 450,467元 │
├─┴────────────┴─────┴───┴────┼───────┤
│ 合 計│ 5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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