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2號
原 告 謝健松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陳維金
陳進祿
陳奕壽
陳梅英
陳秀蓮
陳美秀
陳德喜
陳建銓
張秋梅
張筠茵
張春蘭
張冬英
張木源
張木龍
范瑞珍
張木銀
張恭華
張乘華
張城顥
張雅婷
陳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
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查原告請求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之塗銷,
而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空白」,經原告陳報地上
權設定契約書已無留存,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
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亦經該所函覆上
開資料業經銷燬,而無法提供等語,有該所民國108 年7 月15日
南地所一字第1080004796號函文在卷可參,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
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
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4,731 元【依
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960 元地上權權利範圍72.73 平方公尺年息10%
15=104,7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地價為378,19
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 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72.73 平方公尺=378,196 元】;則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04,731 元為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