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9號
原 告 簡鴻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順忠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6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