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463號
MLDV,108,苗簡,463,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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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古伍英 
被   告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 0 元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400,000 元自10 8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 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正面 影本、退票理由單各2 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發票人 │票載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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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G0053947 │107.08.05 │108.01.18 │被告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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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KG0061225 │107.12.26 │108.01.18 │被告 │40萬元 │
├─┴────────┴────────┴───────┴─────┼───────┤
│ 總 計 │1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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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