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434號
MLDV,108,苗簡,434,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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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陳茂豐 
被   告 邱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817 元,及其中20萬8,078 元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家祥,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梁正德,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梁正德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 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7萬元,台新銀行並 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時 ,應由原告賠付其損失。詎被告積欠台新銀行本金20萬8,07 8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22萬5,817 元後 ,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借款債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信貸 -LOAN 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4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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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