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379號
MLDV,108,苗簡,379,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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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劉明亮 
被   告 蔣碩元 
訴訟代理人 林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市○○里00鄰○○00○0 號房屋全部,租期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約定月租為1 萬元,於每月5 號前 繳納,押租保證金為2 萬元,然被告僅交付押租金1 萬元、 於108 年1 月5 日前給付租金1 萬元,此後未再給付租金, 原告爰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5 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如逾期 未繳,系爭租約即為終止,然被告仍未清償租金,亦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交付鑰匙。嗣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給付 租金後,兩造同意於108 年7 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同意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由原告自行換鎖。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 租金1 萬元後,被告尚積欠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 31日止共6 個月之租金6 萬元,為此提出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向原告租屋後,於107 年12月20日車禍,迄 今仍住院中,無力負擔租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兩造於108 年7 月31日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是被告自應清償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 金。是原告主張扣除押租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共6 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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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