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張逸塵
張愷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慶銘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慶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逸塵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 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97,178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18 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張逸塵之被繼承人張慶銘於 105 年4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被告2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2 分之 1 ,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告張逸塵既已繼承 系爭遺產,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 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彥竹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 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6393號債權憑證、催收帳卡查詢、被 繼承人張慶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張慶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卷第25-50 頁、第78-82 頁、第92-101頁),並 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4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 被告張逸塵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張慶銘所遺留, 經被告2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 定,是被告張逸塵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張逸塵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惟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繼承人張慶銘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就前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 、房屋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 等人之利益。且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認為 系爭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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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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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
├──┼─────────────────┼─────┤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
├──┼─────────────────┼─────┤
│4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
├──┼─────────────────┼─────┤
│5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
├──┼─────────────────┼─────┤
│6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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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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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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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
├──┼─────────────────┼─────┤
│10 │門牌號碼: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8 鄰96│ 1分之1 │
│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 │ │
│ │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張逸塵 │2分之1 │
├──┼─────┼─────┤
│ 2 │張愷莉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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