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劉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8元,及其中新臺幣28,800元自民 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738元,及其中28,847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 據以請求利息之本金部分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 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 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每月應償付當 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國94年
8 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仍積欠本金及利息,上開債 權嗣經輾轉讓與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被告尚積欠本金、利 息及遲延利息合計新臺幣31,73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公司 函文(本院卷第15至2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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