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林鈺富即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92元,及其中新臺幣48,473元自民 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每月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自民 國94年10月19日起即未繳款,仍積欠本金及利息,上開債權 嗣經輾轉讓與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8,473元、利息及遲延利息5,519 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限公司函文(桃院卷第4 至10頁)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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