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劉帛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被 告 汪世平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複代理人 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434 元,及被告 劉帛鈞自民國108 年7 月14日起、被告汪世平自民國108 年 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18 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帛鈞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12時5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台13線道路51.7公里北上車道前), 因違規左轉,致行駛於後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武宏所 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緊急剎 車靜止後,又遭後方由被告汪世平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撞擊,致乙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5 萬8,349 元(含零件費用3 萬7,683 元、工資1 萬4,195 元 、烤漆6,47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8,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前項給 付,被告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帛鈞:零件應計算折舊,乙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負部分過失責任,被告願賠償原告五成修理費用。(二)被告汪世平:零件應計算折舊,甲車車突然迴轉,應為肇 事主因,乙車未打方向燈而突然變換車道,致丙車剎車不 及追撞乙車,故被告僅願賠償原告三成修理費用。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車車輛行照、保險單、 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修理 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暨理算報告單 等件為證(卷19至41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苗 栗分局龍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卷 41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6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甲車自 不得於該路段迴車;訴外人即乙車駕駛謝武宏於警詢中稱 :甲車行駛外側車道…突然之間往內側車道方向移動進行 迴轉,我就往內側車道直行,我緊急剎車停住後,在我車 後方又有丙車撞上我車後保險桿等語;被告汪世平於警詢 中稱:甲車行駛外側車道…突然之間往內側車道方向移動 進行迴轉…後來我前方乙車為了閃避甲車從外側車道及切 入內側車道然後煞車停住,乙車因緊急狀況未打方向燈, 以致我煞車反應不及,碰撞乙車之後保險桿等語。足見被 告劉帛鈞駕駛甲車違規迴轉,致後方乙車緊急駛向內側車 道煞停;乙車原已順利煞停,然丙車已先見前方甲車迴轉 ,惟因未與乙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煞避不及,自後追撞乙
車,足認被告劉帛鈞違規迴轉及被告汪世平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乙車遭丙車碰撞而受有損害之原 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就乙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而乙車見甲車突然間往內側車道行駛,不及防範, 已及時閃避而駛向內側車道煞停,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難認乙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抗辯乙車駕駛 未打方向燈與有過失乙節,並不足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含零件費3 萬7,683 元、工資1 萬4,195 元、烤漆6,471 元,合計5 萬8,349 元,業如前述;又乙車為92年8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13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 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限為5 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爰以9/10計算其折舊額。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3,768 元【 計算式:3 萬7,683 元-3 萬7,683 元×9/10=3,76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 萬4,195 元、烤漆6,471 元,合計2 萬4,434 元【計算式:3,768 +1 萬4,195 + 6,471 =2 萬4,434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 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可憑(卷 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4,43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帛鈞自108 年7 月14日起、被告汪 世平自108 年6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固聲明前項給付,被 告間於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然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此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之法律效 果,本院無庸於主文中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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