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 告 何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綉芬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苗栗縣 ○○鄉○○道0 號140 公里200 公尺南向中線車道處時,不 慎撞損由訴外人廖志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 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05元(含工資3,248 元、烤漆9,072 元、零件10,58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 、廖志和之駕駛執照、保險理賠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41 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47-66 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經調查前開證據資料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前揭時、地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 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22,905元,其中工資3,248 元、烤 漆9,072 元、零件10,585元,業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106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 即受損之107 年8 月19日止,已使用約1 年6 月,依上開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 9 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10,585元,其折舊額為5,138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10,585元×0.369 =3,906 元 ;第2 年折舊額:(10,585元-3,906 元)×0.369 ×6/12 =1,232 元。累計折舊額為:3,906 元+1,232 元=5,1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447 元 (計算式:10,585元-5,138 元=5,447 元),加計工資3, 248 元及烤漆9,072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767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 範圍,即非可採。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5 日(見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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