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4號
MLDV,108,簡抗,4,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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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孝霖 
相 對 人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福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719 號(下 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以裁定(下稱原裁 定)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505 元,然 抗告人就原審認定之界址,對於伊所有苗栗市○○段0 地號 土地,仍爭執面積64.89 平方公尺,另就伊所有苗栗市○○ 段0000地號土地,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之鑑測瑕疵,導致依福星段地籍圖與英才段重測前地籍圖重 疊,造成福星段1197地號及相對人所有福星段1196-3地號土 地地界重疊,界址混沌不明,屬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4,137 元【 計算式:英才段1 號(64.89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300 元 =211,437 元)+165 萬=1,864,137 元】,原裁定認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505 元,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 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而確認界址事件與分割共有物 事件訴訟性質相同,法院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探求 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為準,故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被告 既對原審判決不服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相 對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合先敘明。三、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 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 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 研究意見參照)。本件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 因重測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仍有部份界址不明情形,致 生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之爭執等語,足見相對人起訴時就土 地面積大小及範圍均有爭執,應以相對人所爭執減少之土地 面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288,505 元如附表所示,此亦 據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794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 8,505 元,並該裁定均送達兩造,亦未據兩造抗告而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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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 號 │重測前面積│重測後面積│爭執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 價 額 │
│號│(苗栗縣苗栗市)│(㎡) │(㎡) │ (㎡) │(元/ ㎡) │(新臺幣,元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1 │英才段4 地號 │280 │279.72 │0.28 │ 3,577 │ 1,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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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福星段1196-3地號│421 │381.89 │39.11 │ 5,300 │ 207,283 │
├─┼────────┼─────┼─────┼────┼───────┼───────┤
│3 │文聖段237-1 地號│2307.83 │2334.57 │26.74 │ 3,000 │ 80,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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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88,5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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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