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雲光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小字第160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至 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上訴人於事發後之民國106 年7 月5 日,有將新臺 幣10萬元賠償金匯入車主即訴外人黃金鳳指定之帳戶,故第 一審判決之金額已經付清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
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出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 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則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2 審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