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予處分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8年度,8號
MLDV,108,家聲抗,8,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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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文傑律師即林吳氏保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准予處分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本院108 年度家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前經本 院以民國104 年度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吳 氏保妹(嘉永4 年12月21日出生,昭和15年2 月23日死亡, 生前住新竹州苗栗郡四湖庄鴨母坑五百七番地)之遺產管理 人,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並無繼 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陳報。查被繼承人遺產原有土地19 筆,其中15筆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後,被 繼承人獲價金新臺幣(下同)1,071,135 元及431,096 元, 所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前開價金仍 由抗告人管理中。抗告人本擬終結遺產管理事件,將遺產移 轉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如附表編 號3 之不動產尚有地上權,需塗銷後始願受理,抗告人因而 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然該案被告達200 餘人、且有被告身 分不明,訴訟程序遭受困難,於該案履勘期間,有被告表示 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抗告人認若系爭不動產得以變價,將 價金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可免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土地之負擔,爰依法請求准予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民法1179條第2 項後段所示,僅於「 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有必要時,始得變賣遺產。本 件並無遺贈之情形,而依抗告人前開所述,被繼承人遺產有 現金150 餘萬元,而於另案起訴前之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及代墊費用(即遺產債務)為42,333元,此有本院107 年繼字第13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裁定附卷可查,並經 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則縱算入未來可能增加之另案訴訟 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遺產所餘現金亦應足以清償。從而 ,本件並無因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而有變賣系爭不動產之 必要;抗告人所述事由,確有其現實上之依據,惟依法而言 ,其請求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之一,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次按司法院(



74)廳民一字第666 號法律問題座談載明略以: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 亦包含在內。系爭不動產均有共有關係存在,被繼承人應有 部分僅1/8 ,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如柯陣國為504 、506 、 507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林修霈為504 、507 地號 等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其中506 、507 地號等二筆土地相鄰 。抗告人曾電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人員,其表示若能將 系爭不動產變價處分,將所獲價金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程序較為簡便單純,並可免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日後管理與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困擾,減少國家人員與財政負擔。現部分 共有人表示有意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若能將系爭不動產合併 出售,能提高共有人買受意願,更能使土地發揮最有效之使 用。系爭不動產若准予變價處分,不僅可終結遺產管理程序 與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程序,以減少司法資源浪費,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更可免去日後接管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負擔,土地 共有人買受土地,國家財政收入增加,對各方均最有利益, 故請求裁判如主文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親 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 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3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179條第1 項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第2 款規定:「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 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指定遺產管理人以遺產遠在鄉間, 管理發生困難,且無人使用,有荒廢喪失價值之虞,為保存 遺產,自得依民法第1179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市價變賣提 存價金,以保存遺產之價值;此有74年8 月19日(74)廳民 一字第666 號法律座談會可參。
五、經查,抗告人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就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10號及104 年度家催字第15 號民事裁定無訛。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 法律意旨,得為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變賣之處分,系爭 不動產現均存在共有關係,今有土地共有人願買受系爭不動 產,如此不僅可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價值與完整利用 性,以變賣後之價金逕行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相較移交 系爭不動產,應更能減輕該署接管土地後之相關行政管理成 本,有效降低國家人力與財政之負擔,此有原審卷內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抗告卷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108 年8 月5 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綜上,抗告人聲請



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1.苗栗縣○○鄉○○○段000 號土地;1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5 /120 。
2.苗栗縣○○鄉○○○段000 號土地;1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5 /120 。
3.苗栗縣○○鄉○○○段000 號土地;2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5 /120 。
4.苗栗縣○○鄉○○○段000 號土地;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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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