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葉○錡(葉○才之代位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葉○雯(葉○才之代位繼承人)
葉○諼(葉○才之代位繼承人)
葉○甄(葉○才之代位繼承人)
葉○憲
葉○霖
葉○英
相 對 人 葉○鄢
葉○琴
葉○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16日為本院 108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並於108 年5 月
2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原特留分扣減案件調解時,即表示 同意相對人之主張,係視同異議人葉○憲、葉○霖不願意給 付,堅持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葉○憲、葉○霖共同負 擔,原裁定卻認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94,673元,爰 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 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經本院10 6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判決兩造部分勝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葉○憲、葉○霖負擔98%,而告 確定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 對人葉○香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9,816 元,由異議人及 視同異議人葉○憲、葉○霖負擔98%,而裁定異議人及視同 異議人葉○憲、葉○霖各應給付相對人葉○香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94,673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其與 葉○憲、葉○霖間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調整之情,雖非 全然無據,惟此情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可為審酌, 異議人以此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