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2號
MLDV,108,司聲,92,201908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劉振維 
相 對 人 鄧見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03113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 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 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48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