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876號
KSDV,89,訴,876,2000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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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訴外人藍艷艷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 三月十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 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 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藍艷艷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二,故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放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訴外人藍艷艷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 契約,被告乙○○○依約復為訴外人藍艷艷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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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