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91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國清
李慶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貳仟零
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張國清於94年4 月13日向聲請人訂立車輛貸款
契約,並邀請相對人李慶豐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總
額為新臺幣4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4 月13日清償
,利息按年利率1 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
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10月12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
項,現尚有36203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
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
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相對人李慶豐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1 :帳務明細。證2 :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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