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4號
MLDV,108,司他,14,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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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王凱俐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仁  
訴訟代理人 馬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再按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7,132元【計算式:34,264×1/2 =17,132】。又原告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3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第一審裁判費34,2 64元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於第一審繳納證人旅費500 元, 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從而,原告於 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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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